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三章 审查及核准
第四章 商标权
第五章 异议
第六章 评定及废止
第一节 评定
第二节 废止
第七章 权利侵害之救济
第八章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务,欲取得商标权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三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互相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议,或依其本国法令对中华民国人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四条 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依法申请注册之商标,其申请人于首次申请日次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注册者,得主张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注册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
申请人应于申请日次日起三个月内,检送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丧失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申请注册日以优先权日为准。
第五条 商标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
前项商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第六条 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指为行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它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第七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标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及其相关事务,得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但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
商标代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其为专业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商标师为限。商标师之资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凡申请人为有关商标之申请及其它程序,迟误法定期间、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补正或不合法定程序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为之。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第十条 商标之申请及其它程序,应以书件或对象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寄者,以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由当事人举证外,以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第十一条 商标注册及其它关于商标之各项申请,应缴纳规费。
商标规费之数额,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十二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其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备置商标注册簿,登载商标注册、商标权变动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并对外公开之。
前项商标注册簿,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十四条 有关商标之申请及其它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日期、申请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商标专责机关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异议、评定及废止案件之审查,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之。
前项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商标专责机关对前条第一项案件之审查,应作成书面之处分,并记载理由送达申请人。
前项之处分,应由审查人员具名。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由申请人备具申请书,载明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及其类别,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前项商标,应以视觉可感知之图样表示之。
申请商标注册,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提出申请当日为申请日。
申请人得以一商标注册申请案,指定使用于二个以上类别之商品或服务。
商品或服务之分类,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类似商品或服务之认定,不受前项商品或服务分类之限制。
第十八条 二人以上于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各别申请注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而不能辨别时间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定之;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定之。
第十九条 商标包含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或立体形状,若删除该部分则失其商标之完整性,而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者,得以该商标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核准。
商标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申请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不在此限。
第一项之变更,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请案,而其变更事项相同者,得于一变更申请案中同时申请变更之。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请求分割为二个以上之注册申请案,以原注册申请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二条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
受让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章 审查及核准
第二十三条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注册: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品质、功用或其它说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者。
四、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
六、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八、相同或近似于国际性著名组织或国内外著名机构之名称、徽记、徽章或标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它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十一、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十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者,除二者之商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它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得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它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
十七、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它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八、相同或近似于我国或与我国有相互承认保护商标之国家或地区之酒类地理标示,而指定使用于酒类商品者。
前项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规定之情形,以申请时为准。
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规定,于政府机关或相关机构为申请人时,不适用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认有前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者,应予核驳审定。
前项核驳审定前,应将核驳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指定其于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无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应予核准审定。
经核准审定之商标,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后,始予注册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届期未缴费者,不予注册公告,原核准审定,失其效力。
第二十六条 前条第二项之注册费得分二期缴纳;其分二期缴纳者,第二期之注册费应于注册公告当日起算届满第三年之前三个月内缴纳之。
第二期注册费未于前项期间内缴纳者,得于届期后六个月内,按规定之注册费加倍缴纳。
未依前项规定缴费者,商标权自该加倍缴费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消灭。
第四章 商标权
第二十七条 商标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期间为十年。
商标权期间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专用期间为十年。
第二十八条 申请商标权期间延展注册者,应于期间届满前六个月起至届满后六个月内申请;其于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申请者,应加倍缴纳注册费。
前项核准延展之期间,自商标权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商标权人于经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
除本法第三十条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应得商标权人之同意: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它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或经有关机关依法拍卖或处置者,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它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商标权人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分割商标权。
前项申请分割商标权,于商标异议或评定案件未确定前,亦得为之。
第三十二条 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商标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注册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第三项及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准用之。
第三十三条 商标权人得就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
前项授权,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被授权人经商标权人同意,再授权他人使用者,亦同。
授权登记后,商标权移转者,其授权契约对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被授权人应于其商品、包装、容器上或营业上之物品、文书,为明显易于辨识之商标授权标示;如标示显有困难者,得于营业场所或其它相关物品上为授权标示。
第三十四条 被授权人违反前条第四项规定,经商标专责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应废止其授权登记。
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废止商标授权登记:
一、商标权人及被授权人双方同意终止者。其经再授权者,亦同。
二、授权契约明定,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得任意终止授权关系,经当事人声明终止者。
三、商标权人以被授权人违反授权契约约定,通知被授权人解除或终止授权契约,而被授权人无异议者。
第三十五条 商标权之移转,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 移转商标权之结果,有二以上之商标权人使用相同商标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或使用近似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各商标权人使用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示。
第三十七条 商标权人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商标权人为担保数债权就商标权设定数质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非经商标权人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三十八条 商标权人得拋弃商标权。但有授权登记或质权登记者,应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同意。
前项拋弃,应以书面向商标专责机关为之。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权当然消灭:
一、未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延展注册者。
二、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
第五章 异议
第四十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为之。
异议应就每一注册商标各别申请之。
第四十一条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异议书如有提出附属文件者,副本中应提出。
商标专责机关认为异议不合程序而可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第一项副本连同附属文件送达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
第四十二条 异议应指定未曾审查原案之审查人员审查之。
第四十三条 异议人或商标权人得提出市场调查报告作为证据。
商标专责机关应予异议人或商标权人就市场调查报告陈述意见之机会。
商标专责机关应就当事人陈述之意见及市场调查报告结果综合判断之。
第四十四条 异议程序进行中,被异议之商标权移转者,异议程序不受影响。
前项商标权受让人得声明承受被异议人之地位,续行异议程序。
第四十五条 异议人得于异议审定书送达前,撤回其异议。
异议人撤回异议者,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再提异议或评定。
第四十六条 异议案件经审定异议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
第四十七条 前条撤销之事由,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其注册。
第四十八条 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第四十九条 在异议程序进行中,凡有提出关于商标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得于异议审定确定前,停止其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六章 评定及废止
第一节 评定
第五十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者,利害关系人或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商标专责机关评定其注册。
商标注册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它权利,于注册后经法院判决侵害确定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自注册公告之日起满五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于其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五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商标之注册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情形系属恶意者,不受第一项期间之限制。
第五十二条 评定商标之注册有无违法事由,依其注册公告时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 商标评定案件,由商标专责机关首长指定审查人员三人以上为评定委员评定之。
第五十四条 评定案件经评决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但于评决时,该情形已不存在者,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后,得为不成立之评决。
第五十五条 评定案件经评决后,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第五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于商标之评定准用之。
第二节 废止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
一、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但被授权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条规定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者。但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已附加区别标示并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标已成为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名称或形状者。
五、商标实际使用时有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六、商标使用结果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或其它权利,经法院判决侵害确定者。
被授权人为前项第一款之行为,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于申请废止时该注册商标已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将申请废止,而于申请废止前三个月内开始使用者外,不予废止其注册。
废止之事由仅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就该部分之商品或服务废止其注册。
第五十八条 商标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认为有使用其注册商标:
一、实际使用之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并不失其同一性者。
二、于以出口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关之对象上,标示注册商标者。
第五十九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废止申请之情事通知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但申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径为驳回。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情形,其答辩通知经送达者,商标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届期未答辩者,得径行废止其注册。
前项商标权人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
注册商标有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情形,经废止其注册者,原商标权人于废止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注册、受让或被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其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声明拋弃商标权者,亦同。
第六十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于废止案之审查准用之。
第七章 权利侵害之救济
第六十一条 商标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为侵害商标权。
商标权人依第一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商标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它必要处置。
第六十二条 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侵害商标权:
一、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或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网域名称或其它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者。
二、明知为他人之注册商标,而以该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网域名称或其它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
第六十三条 商标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商标权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就查获侵害商标权商品之零售单价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
前项赔偿金额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予酌减之。
商标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六十四条 商标权人得请求由侵害商标权者负担费用,将侵害商标权情事之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
第六十五条 商标权人对输入或输出有侵害其商标权之物品,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
海关受理查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与第二项保证金二倍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请求海关废止查扣,并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海关在不损及查扣物机密数据保护之情形下,得依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请,准其检视查扣物。
查扣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确定判决,属侵害商标权者,除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废止查扣:
一、申请人于海关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内,未依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提起诉讼,并通知海关者。
二、申请人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所提诉讼经法院裁定驳回确定者。
三、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
四、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条第四项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海关依第一项规定废止查扣者,应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查扣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废止者,申请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第六十七条 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申请人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保证金所受之损害。
申请人就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之保证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但前条第四项及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优先于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损害受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保证金:
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废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损害后,或被查扣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被查扣人之申请返还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之保证金:
一、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废止查扣,或被查扣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后,被查扣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申请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请人同意返还者。
第六十八条 前三条规定之申请查扣、废止查扣、检视查扣物、保证金或担保之缴纳、提供、返还之程序、应备文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六十九条 依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授权使用商标者,其使用权受有侵害时,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七十条 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不以业经认许者为限。
第七十一条 法院为处理商标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八章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
第七十二条 凡以标章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产地或其它事项,欲专用其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证明标章。
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
前项申请人系从事于欲证明之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不得申请注册。
第七十三条 证明标章之使用,指证明标章权人为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产地或其它事项之意思,同意其于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或文书上,标示该证明标章者。
第七十四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它团体为表彰其组织或会籍,欲专用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团体标章。
前项团体标章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相关事项,并检具团体标章使用规范,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第七十五条 团体标章之使用,指为表彰团体或其会员身分,而由团体或其会员将标章标示于相关物品或文书上。
第七十六条 凡具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它团体,欲表彰该团体之成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并得藉以与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欲专用标章者,得申请注册为团体商标。
前项团体商标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名称,并检具团体商标使用规范,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第七十七条 团体商标之使用,指为表彰团体之成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由团体之成员将团体商标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者。
第七十八条 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不得移转、授权他人使用,或作为质权标的物。但其移转或授权他人使用,无损害消费者利益及违反公平竞争之虞,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条 标章权人或其被授权使用人以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为不当使用致生损害于他人或公众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依任何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其注册。
前项所称不当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证明标章作为商标使用,或标示于证明标章权人之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或文书上。
二、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之使用,造成社会公众对于该团体性质之误认。
三、违反前条规定而为移转、授权或设定质权。
四、违反标章使用规范。
五、其它不当方法之使用。
第八十条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依其性质准用本法有关商标之规定。
第九章 罚则
第八十一条 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第八十二条 明知为前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三条 犯前二条之罪所制造、贩卖、陈列、输出或输入之商品,或所提供于服务使用之物品或文书,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册之商标或标章,不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册之服务标章,自本法修正施行当日起,视为商标。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注册之服务标章申请案,于本法修正施行当日起,视为商标注册申请案。
第八十六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册之联合商标、联合服务标章、联合团体标章或联合证明标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其存续期间,以原核准者为准。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注册之联合商标、联合服务标章、联合团体标章或联合证明标章申请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独立之商标或标章注册申请案。
前项申请人得于核准审定送达前申请撤回,并请求退费。
第八十七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册之防护商标、防护服务标章、防护团体标章或防护证明标章,依其注册时之规定;于其专用期间届满前,应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届期未申请变更者,商标权消灭。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注册之防护商标、防护服务标章、防护团体标章或防护证明标章申请案,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独立之商标或标章注册申请案。
前项申请人得于核准审定送达前申请撤回,并请求退费。
第八十八条 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视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者,关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三年期间,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当日起算。
依前条第一项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者,关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三年期间,自变更当日起算。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审定之注册申请案,于本法修正施行时未经撤销原审定者,依修正后之规定,径予注册;其应缴纳第一期之注册费,视为已缴纳。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经撤销核准审定,于本法施行后,经行政争讼撤销原处分确定应予注册者,依修正后之规定,径予注册;其应缴纳第一期之注册费,视为已缴纳。
第九十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异议,尚未异议审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始撤销其注册;其程序依修正后之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请或提请评定,尚未评决之评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始撤销其注册;其程序依修正后之规定办理。
对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注册之商标、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于本法修正施行后申请或提请评定者,以其注册时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
第九十二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处分之商标撤销案件,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商标废止案件之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Copyright © 北京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京ICP备11006235号-2
京公网安备 11011102002052号XML地图|HTML地图